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陈艳红,女,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被告: 丁德合,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 李炤慧,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陈艳红诉被告丁德合、李炤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季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德合、李炤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艳红诉称:2015年5月2日,陈艳红与丁德合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丁德合购买水泥500吨,每吨450元。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500吨变更为440吨。李炤慧为该笔买卖提供保证。陈艳红依约交付水泥440吨。但丁德合未按约定支付水泥款。故陈艳红提起诉讼,要求丁德合、李炤慧连带给付水泥款19.8万元。
丁德合、李炤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与陈艳红主张相悖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日,陈艳红与丁德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丁德合向陈艳红购买水泥500吨,每吨450元。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500吨变更为440吨。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给付水泥款。李炤慧为丁德合提供了保证,约定若丁德合迟延给付水泥款,由李炤慧给付水泥款。陈艳红依约交付水泥440吨。但丁德合未按约定支付水泥款。故陈艳红提起诉讼,要求丁德合、李炤慧连带给付水泥款1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2015年5月2日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2015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5年7月6日的收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陈艳红要求丁德合给付水泥款19.8万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陈艳红要求李炤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陈艳红与丁德合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艳红依约交付了水泥,丁德合就应当按约定给付水泥款。陈艳红要求丁德合给付水泥款19.8万元,有其提供的2015年5月2日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2015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5年7月6日收据足以证实。且丁德合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陈艳红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丁德合对该笔欠款的认可,故对陈艳红要求丁德合给付水泥款19.8万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六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艳红与丁德合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李炤慧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丁德合迟延支付水泥款,由李炤慧支付。陈艳红与李炤慧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丁德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陈艳红就有权要求李炤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陈艳红要求李炤慧连带给付水泥款19.8万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丁德合、李炤慧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德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陈艳红水泥款19.8万元;
二、被告李炤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丁德合、李炤慧减半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从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闵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