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元庆诉被告任红岩、赵枫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3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王元庆,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任红岩,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赵枫桦,男,1989年6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王元庆诉被告任红岩、赵枫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岩、赵枫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庆诉称: 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赵枫桦找王元庆到印象长白电梯楼一单元十一楼东门干活。按照房主的要求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后来房主告诉王元庆瓷砖等材料还没到,让王元庆停一停,直到现在再没找王元庆干活,王元庆找房主任红岩要钱,任红岩说赵枫桦找的王元庆,让王元庆向赵枫桦要。王元庆找赵枫桦要钱,赵枫桦说活是房主后加的,让王元庆向房主任红岩要。王元庆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任红岩、赵枫桦支付王元庆报酬5015元。

被告赵枫桦辩称:赵枫桦与任红岩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因卫生间面积扩大,以及改造水电,已经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经与王元庆、任红岩协商,这些劳务费3000元由任红岩直接支付给王元庆,三方已同意。卫生间砌墙抹墙赵枫桦同意直接支付给王元庆300元。

被告任红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根据王元庆的起诉和赵枫桦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元庆要求赵枫桦、任红岩给付报酬5015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赵枫桦与任红岩签订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赵枫桦负责给任红岩装修房屋。施工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工程造价为16万元。为完成工程,赵枫桦雇用王元庆进行了部分施工,至今没有结算。任红岩向赵枫桦支付48000元。以上事实有王元庆的陈述、任红岩提供的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赵枫桦的答辩意见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赵枫桦雇用王元庆进行装修施工,双方就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王元庆提供了劳务,赵枫桦就有义务向其支付相应报酬。赵枫桦虽提出其应当支付的3000元已经转由任红岩直接支付给王元庆,但赵枫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元庆与任红岩对此也没有认可,故王元庆的报酬仍应由赵枫桦支付。如该笔款是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增量价款,赵枫桦可向任红岩另行主张。对于王元庆主张的报酬数额是5015元的问题,该数额是由王元庆自己计算出来的,没有证据证明,且赵枫桦在答辩中只认可3300元,故本院仅对赵枫桦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枫桦、任红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枫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元庆报酬3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枫桦减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从军

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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