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林某甲,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林某乙,女,1942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林某丙,男,1947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林某丁,女,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年。
被告林某戊,女,1959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林甲,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林乙,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林丙,男,1985年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甲、林乙、林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对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甲、林乙、林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为2300.0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陶春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