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龙与施丞相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龙,男,农民,现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丞相枭,男,学生,现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施明玉,男,现住东丰县,系被上诉人施丞相枭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阳,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德龙与被上诉人施丞相枭、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龙及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被上诉人施丞相枭、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55分,施丞相枭向东丰县交警大队报警称:2015年6月22日10时许,其驾驶吉D4574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八道村至屏风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屏风村四组路段,不按规定超越前方李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将李德龙及其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李德龙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后果。东丰县交警大队接报警时,双方车辆均已撤离现场,现场证据无法查证,经公安机关询问调查相关人员,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东丰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吉D4574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20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6月22日,李德龙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1476.30元。2015年6月29日,李德龙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770.8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德龙要求施丞相枭、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举证证明各项经济损失是由施丞相枭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李德龙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除保险公司)均陈述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2日,但双方当事人(除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报警和向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事隔8天,施丞相枭向东丰县交警大队报警称李德龙与施丞相枭发生交通事故,但事发现场已不存在,虽然施丞相枭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队所拍现场照片及两车相刮痕迹照片,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车于2015年6月22日相刮,东丰县交警大队对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综上,本院对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李德龙对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德龙的诉讼请求。

李德龙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判决结果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东丰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在场人能够见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通事故的真实存在,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给予赔偿。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施丞相枭答辩称:对李德龙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同意与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施丞相枭在肇事后的第8天向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保险公司报案,不能认定案发情况,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保险公司也无法确认施丞相枭的车辆是否发生事故,故不能赔偿。

李德龙向本院出示了其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手册,证明上诉人因车祸导致外伤住院的事实。

施丞相枭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

施丞相枭出示了证人孙皓及任横珺的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6月22日发生了交通事故。

李德龙对该证据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两个证人在现场的证明,证词无法考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举东丰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事故的调查得到的事实均是根据施丞相枭本人报案陈述,且明确写明“现场证据无法查证,经公安机关询问调查相关人员,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 ”,二审中的二位证人并未到庭做证,接受被上诉人的质证,证言无法采信。李德龙在东丰县医院的治疗手册、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李德龙受伤住院是因与施丞相枭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对李德龙与施丞相枭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对上诉人李德龙与施丞相枭发生交通事故,明确载明是“施丞相枭向东丰县交警大队报警称”,而不是直接认定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且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中,依本案的证据对李德龙就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进行了综合分析和详细阐述,不存在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间相矛盾的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李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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