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静与李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2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 文静,女,朝鲜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全微松。

被告:李坤,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文静诉被告李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微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静诉称:2013年8月19日,文静委托其母亲全微松与李坤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文静所有的位于长白镇一站东盛综合楼0104号97.94平方米的门市房出租给李坤。约定年租金2.5万元,租期三年。后因租金问题,经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李坤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将房屋腾出。因李坤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李坤立即返还房屋,并支付所欠电费1226.50元,取暖费1830元,房屋租金2.9万元。

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与文静主张相悖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文静委托其母亲全微松与李坤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文静所有的位于长白镇97.94平方米的门市房出租给李坤。约定年租金2.5万元,租期三年。李坤仅给付文静一年的租金,后因拖欠租金及欠缴取暖费、电费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李坤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将房屋腾出,但李坤未履行承诺,所欠缴取暖费、电费至今文静和李坤均未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8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0月19日承诺书、2014年10月20日承诺书、2015年9月20日承诺书、2015年10月14日长白供电营业所证明、2015年10月14日同鑫热力收费厅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居民户口簿。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文静要求被告李坤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2.9万元及取暖费、电费共3056.50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文静与李坤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文静将房屋交付李坤使用,双方即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李坤未按约定按期给付房屋租金,经双方协商已于2015年9月20日解除了合同,故文静有权要求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对于损失数额,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文静起诉之日,李坤已欠租金近3万元,文静要求李坤给付2.9万元房屋租金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文静并没有实际缴纳电费和取暖费,故其要求李坤直接给付所欠电费和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如李坤拒绝缴纳,文静在实际缴纳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李坤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将坐落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97.94平方米的门市房腾出返还原告文静;

二、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文静2.9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李坤减半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从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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