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519号
原告:于学玲,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婷婷,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学玲诉被告刘婷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玲、被告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学玲诉称: 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因买卖西瓜产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75.6元、交通费804.00元,误工费1,5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护理费868.56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8,5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婷婷辩称:被告被原告打伤是实际受害者,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于学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手册、诊断书、病情介绍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护理情况和误工天数;2、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4,475.60元;3、交通费票据8张、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804.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治疗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因买卖西瓜产生纠纷,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次纠纷经磐石市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医药费合计4,475.60元、交通费150.00元(按实际票据支持)、误工费686.84元(98.12元×7天)、护理费868.56(124.08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100.00元×7天)、司法鉴定费210.00合计人民币7,09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冲突,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受伤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091.00元,故被告对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元(7,091.00元×60%=4,25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于学玲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54.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婷婷承担30.00元,原告于学玲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