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郭艳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男,汉族。
原告郭艳荣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荣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 ,在2013年11月向我借款2,000.00元,但未出具欠据,双方约定月利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我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
被告李伟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伟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
被告李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伟向原告郭艳荣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 ,借条载明:“今在郭艳荣处借款¥30,000.00元正(叁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5分,到期还款¥34,500.00正,一次还清。借款人李伟。201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到期后被告李伟未偿还借款,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艳荣与被告李伟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伟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伟应偿还原告郭艳荣借款数额的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伟尚欠原告郭艳荣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郭艳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原告郭艳荣承担42.00元,被告李伟承担6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