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汀与万宪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汀,女, 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仲佳,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宪勇,男, 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1146号。

法定代表人:景颢, 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詹天亮,该单位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

代表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汀与被告万宪勇、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汀的委托代理人杨仲佳、被告万宪勇、被告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詹天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汀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9时20分,万宪勇驾驶吉AD1986号中集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东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岭小学北侧路段时,遇同方向苏汀驾驶电动自行车,吉AD198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轮与电动自行车后轮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苏汀左脚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万宪勇承担全部责任,苏汀无责任。经医院诊断,苏汀左足第三趾骨中节,左足第四趾骨中节及远节骨折,共住院98天。肇事车辆的车籍所有人登记为环卫处,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苏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万宪勇及环卫处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7381.41元,阳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宪勇和环卫处承担。

万宪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万宪勇没有异议。万宪勇是环卫处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外,苏汀的赔偿应由阳光财险承担。

环卫处答辩并反诉称:万宪勇是环卫处雇佣司机,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环卫处为苏汀垫付医疗费11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返还。

阳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费除交强险外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是理赔范围。

苏汀对环卫处的反诉答辩称:环卫处确实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包含在苏汀的诉讼请求中,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9时20分,万宪勇驾驶吉AD1986号中集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东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岭小学北侧路段时,遇同方向苏汀驾驶电动自行车,吉AD198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轮与电动自行车后轮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苏汀左脚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万宪勇承担全部责任,苏汀无责任。经医院诊断,苏汀左足第三趾骨中节,左足第四趾骨中节及远节骨折,共住院98天。苏汀因此次事故共花费住院费24939.59元(其中环卫处垫付11000元),门诊费1542.12元,120急救费94.6元。

另查,肇事车辆的车籍所有人登记为环卫处,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万宪勇系环卫处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

审理过程中,经阳光财险申请,本院委托对苏汀的住院期限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汀此次左足趾骨折外伤合理的住院治疗期限应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78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赔偿主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万宪勇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苏汀受伤,环卫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司机万宪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万宪勇应对苏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苏汀的人身损害应当先由阳光财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宪勇、环卫处连带赔偿。(二)关于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其中的住院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住院费系苏汀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且阳光财险并未提出对住院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住院费24939.59元应予保护。门诊费1542.12元各方均无异议,应予保护。2.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苏汀的住院合理期限为78天,故应当按照此期限结合我省赔偿标准予以保护。3.关于营养费:因苏汀未提交实际发生营养费的票据且并无医嘱,在本院释明后仍放弃对营养费数额进行鉴定,故对苏汀该项请求不予保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苏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苏汀该项请求不予保护。5.关于交通费:对于120急救费的94.6元,各方均无异议,应予保护。6.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该项费用系苏汀为主张损害赔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且万宪勇及环卫处对承担该笔费用并无异议,故应予保护。7.关于鉴定费:因苏汀实际住院98天,而鉴定意见中其合理住院天数为78天,故鉴定费用应由苏汀承担。8.关于环卫处主张垫付医疗费11000元,苏汀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其反诉主张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59×78=84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100=7800元、交通费94.6元,共计人民币26364.6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苏汀医疗费16481.71元;

三、被告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赔偿原告苏汀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万宪勇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苏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

(上述第三、第四项判决冲抵后,原告苏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反诉费38元,鉴定费1400元(阳光财险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551元,被告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万宪勇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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