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与陈玉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民一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现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有,男,现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伟,男,现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跃平,男,现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刚,男,现住东丰县。

上诉人张浩与被上诉人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陈玉有在东丰县中医院与医生护士发生口角,张浩系该医院保安,对陈玉有进行劝阻,陈玉有打电话找来儿子陈国伟追打张浩,后陈国伟又找来四人(两人在逃),金跃平、王玉刚将张浩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两处轻微伤,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被行政拘留和罚款。四人只给付张浩医疗费3000.00元。故张浩提起诉讼要求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与张浩发生争吵,并与张浩厮打,致使张浩受伤住院,四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浩处理事情不够冷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浩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共计花医疗费15,390.66元,经司法鉴定,其不合理费用为11,672.80元,其合理住院天数以30日为宜。张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张浩为东丰县中医院保安,在其住院期间东丰县中医院为其发放了工资,故张浩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浩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赔偿原告张浩5,364.45元【8,364.45元{医疗费3,717.86元、鉴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00元、护理费(30天×108.59元)3,257.70元、合计10,455.56元的80﹪即8,364.45元}减去被告陈国伟已垫付3000元】。二、被告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浩上诉称:四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两处轻微伤,被上诉人已被行政拘留和罚款,上诉人被打伤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与法无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合理性问题,应由医疗方和鉴定方负责,与上诉人无关。要求撤销原判,按原审诉讼请求改判,并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国伟答辩称:张浩作为医院工作人员,在公共场合辱骂其父亲陈玉有,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浩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浩在治疗过程中,与主治医师串通,用不合理用药和加长住院时间,达到增加赔偿费的目的,司法鉴定对不合理部分做出公正的鉴定结论,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张浩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浩及被上诉人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陈玉有在医院住院期间与作为保安的张浩发生冲突,其子陈国伟及金跃平、王玉刚等人将张浩殴打致轻微伤,四人应负主要责任。张浩作为医院保安,在医患双方发生纠纷时,没有妥善处理矛盾,与陈玉有发生口角,亦有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四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张浩自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张浩的医疗费、住院天数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国伟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张浩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持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张浩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以30日为宜;张浩此次外伤存在不符与外伤用药及无医嘱检查11,672.80元”的鉴定意见,张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将不合理的医疗费和过长住院天数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陈国伟主张的鉴定费2,000.00元及交通费300元,因陈国伟在收到原审判决的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服判,故对陈国伟主张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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