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347号
原告:刘月莲
委托代理人:汤世英
被告 :李祥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成玉
委托代理人:曲威威
原告刘月莲诉被告李祥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英、被告李祥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莲诉称:2014年11月21日14时30分,被告李祥悦驾驶吉B7T452号车在磐石市振兴大街与康复路交叉路口路段处与原告刘月莲相撞,致原告刘月莲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祥悦驾驶的吉B7T45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124天,产生费用约11万元。该起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祥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232.00元、护理费13,465.16元 (124天×108.59元)、误工费134,65.16元(108.59元×124天) ,伙食补助费 (124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321.74元(2,274.60元×19年×10%)、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 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3,284.06元 ;2、被告李祥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962.32元。
被告李祥悦辩称: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李祥悦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认可的被告李祥悦也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被告李祥悦也不认可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辩称: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没有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项下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由于原告年满60周岁符合被赡养年龄,所以误工费不应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到身体伤害的事实;3、住院病例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费用、住院的天数,护理的级别;4、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24,202.00元 ;5、磐石市骨伤医院的医疗票据、磐石市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600.00元;7、磐石市交警大队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书,证明原、被告针对本起事故达成过协议,但是没有实际履行;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饭店服务工作,原告存在误工损失;9、鉴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10、磐石市骨伤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住院天数;11、磐石市骨伤医院出院、入院记录单,证明原告护理天数和护理级别。经与被告李祥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质证,被告李祥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对证据1、2、4,5、7、9、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祥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磐石市医院病例上什么都没有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磐石市骨伤医院诊断书及门诊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中没有办法看出护理天数和护理级别等原告所述问题,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磐石市医院的治疗时间,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祥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只赔偿原告入院及出院的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李祥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申请法院核实,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李祥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保险单,证明被告李祥悦驾驶吉B7T45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与原告刘月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质证,原告刘月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对被告李祥悦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1日14时30分,被告李祥悦驾驶吉B7T452号车在磐石市振兴大街与康复路交叉路口路段处与原告刘月莲相撞,致原告刘月莲受伤。原告在磐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本起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祥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月莲无责任。被告李祥悦驾驶吉B7T4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232.00元、护理费13,465.16元 (124.00天×108.59元)、误工费8,266.67元(2,000.00元X4个月+2,000.00元÷30天X4天)、伙食补助费12,400.00元 (124.0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321.74元(2,274.60元×19年×10%)、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 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4,685.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祥悦驾驶吉B7T4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祥悦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3,465.16元、误工费8,266.67元、伤残赔偿金42,321.74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6,253.5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5,232.00元(医药费25,232.00元-医药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辩称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赔付误工费,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月莲虽然达到法律退休年龄,但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并且一直从事劳动,本案的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刘月亮造成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不应当赔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饭店服务工作,每月工资2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务工天数及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即误工费8,266.67元(2,000.00元X4个月+2,000.00元÷30天X4天)。本起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认为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2,0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刘月莲护理费13,465.16元、误工费8,266.67元、伤残赔偿金42,321.74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6,253.57元;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刘月莲医药费10,000.00元;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5,232.00元,伙食补助费12,400.00元,合计27,63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2,570.00元由被告李祥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