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震宇与范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5:1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宇,男,住东丰县,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军,北京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山,男,住东丰县,个体户。

上诉人李震宇与被上诉人范玉山因民间借袋纠纷一案,李震宇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一、本案出具借据的借款人为上诉人李震宇,但出借人范玉山却将200万元借款汇入案外人吕海岩在建设银行的帐户中,现李震宇提出与吕海岩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形下书写,且范玉山又不能举出吕海岩与李震宇有债权债务关系或债务转移的证据,应追加吕海岩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进一步查清李震宇、范玉山、吕海岩、袁学东、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东丰县汇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中借款的承担义务人。第二、范玉山陈述借款为160万元,李震宇出具欠据是184万元,其中包含24万元利息,范玉山实际汇款给吕海岩为200万元,原审法院在范玉山承认184万元借款中有24万元利息的情况下,仍按借据中欠款数额进行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应进一步查清借款的本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21,360.00元退还上诉人李震宇。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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