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236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李玉梅,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十三道沟新正木业制品厂。住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新华,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十三道沟新正木业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玉梅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玉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梅减半负担25元。
审判员 季从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