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郭日成,男, 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昶,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222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该大学训练部政治协理员。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大学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郭日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以下简称航空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成的委托代理人郭昶、刘德义,被告航空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日成诉称:2014年9月19日,褚松松驾驶航空大学所有的KY30006号别克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南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人民大街200米处,遇行人郭日成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其车右前部与郭日成身体相接触,致郭日成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南关区大队认定:褚松松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日成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出院后多次复诊,按照医嘱共计误工5个月,此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郭日成右下肢损伤情况构成九级伤残;郭日成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郭日成营养费约需10000元。现郭日成请求判令航空大学赔偿医疗费8517元、误工费23111元、护理费23562.73元、交通费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4643.48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65元(共计176583.21元);案件受理费由航空大学承担。
航空大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褚松松系航空大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航空大学对郭日成住院及复查的医嘱亦无异议。对鉴定中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对郭日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褚松松驾驶航空大学所有的KY30006号别克轿车将郭日成撞伤。褚松松系航空大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南关区大队认定:褚松松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郭日成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医疗费为航空大学全额给付。出院后其多次复诊,按照医嘱共计误工5个月,此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共计花费复查门诊费51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郭日成申请,本院委托对郭日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了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郭日成右下肢损伤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2、郭日成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3、郭日成营养费约需10000元。
另,在审理过程中,对郭日成起诉项目中除伤残赔偿金的部分外郭日成与航空大学达成了调解意见:“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于2015年7月17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日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55356.52元;二、伤残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赔偿主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褚松松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对郭日成损害,故应当由用人单位航空大学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日成与航空大学对诉讼请求中除伤残赔偿金以外部分达成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郭日成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航空大学主张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法医临床检验内容与出院病历记载的郭日成身体状况不符,故鉴定意见有瑕疵。经航空大学申请,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后航空大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日成鉴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日成伤残赔偿金84643.48元(22274.6元×19年×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