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敬玉与王兆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131号

原告:刘敬玉,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牛心镇旭明村小河南屯,身份证号码:220223196603275251。

委托代理人:赵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兆君,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牛心镇新益村东沟屯,身份证号码:220223198107145211。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敬玉诉被告王兆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王兆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敬玉诉称:被告王兆君雇佣原告刘敬玉从事挤压稻皮工作。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左手指近节骨骨折、骨皮质断裂,原告先后到磐石市医院、磐石市骨伤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9,000.00元。但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X20年X0.2),鉴定费700.00元,医药费、误工费9,000.00元。

被告王兆君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据时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就已经结束,只是欠9000.00元,其他原告已经放弃了。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如何确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磐石市小白楼骨伤医疗病治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病历上签字,原告劳务损害的事实; 2.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仅就误工费医药费达成合议,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9,000.00元,该欠据约定到2014年元旦付清,原告始终向被告索要赔偿款,原告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一份,证明意见书鉴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经与被告王兆君质证,被告王兆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伟东证言,证明证人刘伟东和原告给被告王兆君从事挤压稻皮工作,证人刘伟东和原告只是负责上料,机器故障有专门人维修,原告没有责任维修。事发当时,证人刘伟东和原告都在接稻壳打包,机器不转了,停止运转了,原告就找修机器的李师傅,原告和李师傅一起扣稻壳,后来原告手受伤了。经与原告质证,原告对该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详细说出原告受伤经过,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兆君雇佣原告刘敬玉从事挤压稻皮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机器堵塞,停止运转,原告关掉机器,找来修机器的李师傅修理,原告和李师傅一起从机器中往外掏稻壳,在掏稻壳过程中原告手受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手指近节骨骨折、骨皮质断裂,原告先后到磐石市医院、磐石市骨伤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000.00元。后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9,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据,王兆军本人欠刘敬玉误工费、医药费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到2014年元旦付清,欠款人王兆军,2014年6月9日”。被告至今未付上述钱款。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为:赔偿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X20年X0.2),医药费、误工费9,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敬玉受雇于被告王兆君从事建设施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兆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用手在机器中向外掏稻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并且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于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受伤损失的10%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兆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知道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起算。伤残与否、伤残等级如何都需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员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不应当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前仅就医疗费、误工费达成合意,伤残赔偿金等并未提及,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兆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敬玉伤残赔偿金38,808.43元[43,120.48元X(1-10%)],医药费、误工费9,000.00元,合计47,808.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王兆君承担630.00元;原告刘敬玉承担7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兆君承担45.00元;原告刘敬玉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润明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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