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高禄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禄(系死者高喜山之父),男,194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系死者高喜山之母),女,195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满丽(系死者高喜山配偶),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乾(系死者高喜山之子),男,200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徐满丽,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禄、张清、徐满丽、高瑞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铁枫、被上诉人徐满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高禄、张清、高瑞乾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禄、张清、徐满丽、高瑞乾在原审诉称:2011年8月13日晚8时许,原告近亲属高喜山(已死亡)随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吉A3101号(主车)和吉AC3762号(挂车)重型货车行驶至营白公路220公里+5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喜山死亡。车辆经鉴定已报废,并由相关部门将车辆拉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场,发生施救费用人民币41200元。原告徐满丽已先期支付,同时车辆冲下公路,造成当地农民王某某、刘某某承包的耕地严重受损,经当地村委会出面协商,并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该土地已被燃油和水泥浸泡,再结合二位承包者的每年实际收入,最后损失确定在人民币39000元,该款也是原告徐满丽给付的,有村委会证明及“收条”为凭。该起事故发生正在保险期内,并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都在保险理赔项目之内,因此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均应给予理赔。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付原告亲属(被害人高喜山)生前在被告单位投保的保险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11559元,赔付司乘险人民币500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1200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人民币39000元,共计人民币541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原审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某所持驾照处于停用状态,违反行政法规及合同约定,因此被告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近亲属高喜山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吉AC37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是2011年3月23日-2012年3月22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28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司乘险是每座50000元,共计保了2个座位。2011年8月13日20时许,司机李某某驾驶吉AC37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24.8吨水泥沿营白公路由白山市驶往长春市。当该车行驶至吉林省营白公路220公里500米处时,因连续下坡弯路,司机李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面翻入行驶方向左侧深沟,造成司机李某某及车主高喜山当场死亡,司机张某某受伤,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主高喜山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主高喜山的近亲属高禄、高瑞乾、徐满丽赔偿伤者张东军相关费用186918.32元。同时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C3762号牵引车保险限额282200元,根据合同未满一年折旧率为千分之12,因此折旧费为40636.8元,另外牵引车残值8000元,282200元减去折旧费减去残值,最后得出牵引车保险理赔数额为233563元。挂车保险限额为213000元,折旧费23004元,挂车残值12000元,相减结论为177996元,上述两项合计411559元为原告诉请理赔车辆损失数额。嗣后本案原告与被告协商赔付事宜未果,因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原告亲属(被害人高喜山)生前在被告单位投保的保险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11559元,给付司乘险人民币500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1200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人民币39000元,共计人民币541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近亲属高喜山在生前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自有车辆吉AC37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事故车辆吉AC37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执行完毕,因此原告高禄、张清、高瑞乾、徐满丽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赔付车辆损失费、给付司乘险、车辆施救费、造成第三者财产的损失,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以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11559元,车辆施救费41200元,造成第三者财产的损失39000元,此三项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司乘险50000之诉求,因已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对肇事司机李某某驾驶证因违反行政法规处于停止使用状态,车辆施救费41200元费用过高,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39000元真实性无法考证,虽提出要求进行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禄、张清、高瑞乾、徐满丽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11559元,车辆施救费41200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损失39000元,合计4917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要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涉案车辆损失不符合赔付条件。事故车辆驾驶员李某某故意违章驾驶记分已达12分,包括车辆所有人高喜山也是明知的。2010年7月12日,李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故意遮挡号牌”被扣罚6分;2010年9月14日,李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被扣罚6分。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必须是抓住现行才能实施处罚,因“遮挡号牌”和“未悬挂号牌”电子监控是无法识别的,上述违法及被罚事实车辆所有人高喜山随车运输也是知晓的,而在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8月13日)前,李某某的被扣12分未清零,该证据原审中已经提交法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于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高喜山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投保人高喜山说明并提供了涉及车辆保险的全部材料,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而且,保险单的黑体字部分亦做了重要提示。故此,鉴于李某某的违章行为,该事故损失不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或约定的赔付条件。二、被上诉人请求的车辆损失411559元、车辆施救费41200元、第三人财产损失39000元,依据不充分,且显失公平。首先,被上诉人的车损金额411559元,是自己计算和评估,缺乏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是不予认可的。公平或合理的损失额度,应是机动车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市场价格的评估。其次,车辆施救费41200元,该笔费用明显过高。柳河县距长春仅200公里,41200元的施救费十分不合理,而且,该发票是已经停止使用的废票,且是商品销售发票,而不是救援服务发票,该票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第三者财产损失39000元,既不客观,亦缺乏有效依据。村委员证明称“永久不能耕种”,缺乏科学或有效依据,一次性赔付15年是被上诉人的自愿选择,但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理由,强加上诉人承担,该损失金额对于上诉人既不公平,亦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三、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施救发票是否合规以及土地是否不能永久耕种,当庭要求鉴定,但书面申请因客观原因提交迟缓,而被原审法院驳回,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继续要求对上述两项目申请鉴定。

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依据充足,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车辆司机李某某的驾驶证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4日因违章被扣总计12分。李某某的驾驶证清分日期为每年的1月12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开庭审理过程向上诉人释明,如果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第三者耕地损失赔偿数额和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限上诉人于5日内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该期限内提交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负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指出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李某某在驾驶证记满12分被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开车上路,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免责范围之内。但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4日因违章被扣总计12分,而其驾驶证计分周期为每年的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2011年8月13日已经为其下一个计分周期内,同时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并没有李某某在驾驶证被停用状态下上路驾驶的内容,仅是认为李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四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二、关于上诉人应当赔付给四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问题。对于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已经报废及残值分别为12000元和8000元的主张,四被上诉人提交了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估价报告书,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估价报告书为另案中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所委托进行,对其客观性应予认定,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而且在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报险后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作为对车辆损失负有评估义务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却从未主动提出过对车辆状态及损失或残值进行评估鉴定,现其要求对已经过长期放置的事故车辆再行鉴定估价,已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原始状态,即使采用另案的鉴定报告发生不利后果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进行评估作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的月折旧率为9-12‰,合同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中,牵引车为282200元、挂车为213000元,被上诉人按照牵引车初次登记时间2010年8月、挂车初次登记时间2010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2011年8月,折旧分别为12个月和9个月、月折旧率12‰计算事发时车辆价值,即牵引车为282200元-282200元×12‰×12个月=241563.2元,挂车为213000元-213000元×12‰×9个月=189996元,现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估价报告书已经认定事故车辆报废,残值分别为牵引车8000元、挂车12000元,因两车的残值未交付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赔付四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411559.2元(241563.2元+189996元-8000元-12000元)。

三、关于上诉人应当赔付车辆施救费的数额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已提交由柳河县兰利进口汽车服务中心所出具的发票,该发票记载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车辆花费施救费41200元,上诉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付车辆施救费41200元。

四、关于上诉人应当赔付的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对于该项费用的产生,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发生地柳河县清水河子镇平安堡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两名村民王某某、刘某某收款共计39000元的收据两份,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当以此来确认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数额。因被上诉人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已经实际发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付第三者的损失39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颜美华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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