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洪霞,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成,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陈景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根,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洪霞诉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根到庭参加了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的庭审,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4年12月1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霞诉称:2012年2月16日就房屋拆迁补偿之事达成协议,被告将原告通江委1组13号土木结构房屋给予拆迁,同时在原告处附近给予安置。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将新建福楼小区1号楼从西5号门市房92平方米交付给我,交房时间到后,我去被告处领安置钥匙时,被告知安置的房屋大于92平方米,要给原告调房,原告不同意。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位于长白镇福楼小区1号楼从西5号92平方米门市房,并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8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每月4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5日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洪霞系合法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2、2012年3月6日张洪霞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张洪霞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3、2012年2月16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补偿面积为92平方米位置于福楼小区一号楼西侧数第5号门市房,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协议要求所安置的门市房内不能有称重立柱,证明双方已经存在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回迁的按每月400元补偿,取暖费按照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拆迁安置补偿规定的为每年400元。4、示意图一张,证明合同中所标定的5号门市房是商业网点的位置,从西向东排位置在第5号。5、2011年4月图纸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的是13号轴线东侧的房屋是被告应当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即从西面数第五个门市房。5、依原告申请法院对设计图纸的人员郑律的调查笔录。
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按照协议确实是应当给原告安置5号门市房,因为当时订的是门市房内不能有承重柱,所以才与原告协商调换门市房,调换到第3个门市房也达到了92平方米及没有承重柱的要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许可证一张、房产测绘成果表一张、变更图纸一张,证明我们的房屋已经经过登记可以销售,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合同是以房产管理所的测绘为准,按照测绘的结果能看出来我们安置给原告的房屋的位置应当是10号中轴线以东的房屋,除了楼梯口的那个门市房以外的第5个,面积为150.55平方米,这个给原告夹出来了92平方米后面也有窗户。2、刘萍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自西数第6号门市房已经按协议安置给刘萍了,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东侧的门市房就是安置给刘萍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被告交付92平方米门市房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安置补助费每月400元及取暖费800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6日,原告张洪霞与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坐落在长白镇通江委的房屋,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前必须迁出房屋,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安置给原告福楼小区1号楼从西5号92平方米门市房,各种补偿已抵顶在房款中,面积差每平方米4000元,多退少补,门市房内不允许有立柱。不能按时回迁,每月补偿400元。原告张洪霞按约定迁出房屋。至回迁之日,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2014年5月,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因所交付房屋的位置存在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将原告迁出的房屋拆除,就应当按约定交付安置门市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福楼小区1号楼的图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出具了设计图纸,之后并没有变更设计,故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应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对所建房屋二层门市房的结构进行分割,并不影响原有图纸的效力,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按所设计的图纸按合同约定的位置向原告张洪霞交付房屋。故原告张洪霞要求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福楼小区1号楼从西5号92平方米门市房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张洪霞与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安置房屋,在此之前的各种补偿已抵顶在房款中,如不能按时回迁,每月补偿400元。至今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张洪霞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故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洪霞要求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安置补助费每月4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洪霞要求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取暖费8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张洪霞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将长白镇福楼小区1号楼从西5号92平方米门市房交付给原告张洪霞,并支付给原告张洪霞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通化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从军
代理审判员 赵 妍
代理审判员 张再明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