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荣华与李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林荣华,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安居小区1栋3门106室。

被告:李淑华,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中环陕西路小区3A栋1门501室。

被告:吴学本,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中环陕西路小区3A栋1门501室。

被告:李安娜,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安居小区8栋1门202室。

被告:李军,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公园路北委123组。

原告林荣华与被告李淑华、吴学本、李安娜、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丛强、人民陪审员姚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华、被告李安娜、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华、吴学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荣华诉称:李淑华于2010年11月25日经其姐姐李安娜担保,用林荣华的房屋抵押向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到期后李淑华不能偿还,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要求林荣华连本带息偿还164100元。无奈之下,林荣华将抵押房屋变卖后偿还上述贷款。后李安娜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和2014年6月4日以李淑华名义向林荣华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认上述欠款事实并由其弟弟李军承诺,过期不能追回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公平路已修通,林荣华所卖房屋已经涨价。现林荣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现金164100元;二、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2万元;三、房屋涨价赔偿7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淑华、吴学本未答辩,亦未举证。

李安娜辩称:李淑华是李安娜的妹妹,李安娜和林荣华是老邻居。2010年经李安娜介绍,林荣华借钱给李淑华。借款本金134500元,欠条上的字是李淑华写的,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李安娜和李军同意帮林荣华要钱,才在担保人处签的字,担保签字的时候没有看数额。

李军辩称:李淑华系李军的姐姐,李军对于借款本金134500元无异议,欠条上的字是李淑华写的,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李军与李安娜同意帮林荣华要钱,才在担保人处签的字,担保签字的时候没有看数额。

经审理查明:林荣华与李安娜系邻居关系。2010年11月经李安娜介绍,李淑华向林荣华借款10万元。林荣华将房屋抵押所得贷款借给李淑华,约定借期一个月,贷款利息由李淑华偿还。后李淑华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林荣华自行偿还贷款利息后,李淑华书写欠条载明“欠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伍正134,500元,2011年9月25日还清”,李淑华未签名。2012年4月12日李军出具便条“李淑华欠林荣华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陆佰元整,李军帮助要款,保证15天还清,过期不还,由李军承担全部责任。”李安娜亦在落款处签名。2014年6月4日,李安娜、李军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载明“李淑华欠林荣华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元),李军帮助要款,保证十五天还清,如果过期不还,由李军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处李安娜、李军签名按印。

另查,李淑华与吴学本系夫妻关系。李安娜、李军系李淑华的姐弟。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便条、借款担保书、户籍材料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荣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李淑华向林荣华借款事实清楚。虽李淑华未在欠条上签字,但林荣华能够说清借款经过及资金来源,且李安娜作为介绍人对此经过并无异议,而李安娜与李军作为李淑华的姐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条系李淑华书写亦无异议,故对李淑华欠款本金134500元应予认定。李淑华与吴学本系夫妻关系,林荣华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欠条中载明2011年9月25日还清,故债务到期之后债务人应当承担利息,在无证据证明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进行给付。故债务人李淑华及配偶吴学本应偿还债权人林荣华借款本金13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此数额不超过林荣华诉讼请求前两项的总和,故应当予以保护。

二、关于担保责任及担保数额。被告李军、李安娜主张自己未看两份担保手续的数额即在担保手续上签字一节,因此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对自己所做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李安娜、李军应当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的数额,因林荣华并无证据借款有利息约定,且在2012年4月12日便条担保金额为148600元,而2014年6月4日的借款担保书中担保数额为148000元,在无还款的情况下两份担保手续的数额互相矛盾,故对担保数额不能以此担保手续予以确认。李安娜与李军对债务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李安娜、李军在借款1345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按照便条及借款担保书的约定,李安娜及李军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主债务于2011年9月25日到期,但两位担保人又于2012年4月12日、2014年6月4日两次出具担保手续,故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关于林荣华主张房子涨价赔偿款一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债权人出卖房屋导致房屋价值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华、吴学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荣华借款13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安娜、李军对借款本金134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荣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原告负担1636元,四被告负担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人民陪审员  姚 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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