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望天鹅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堂华,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玮,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政府法律服务所科员。
被告:单洪申,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望天鹅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天鹅村委会)诉被告单洪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天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玮、被告单洪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天鹅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望天鹅村委会将村部招待所三栋以及村西头前部房屋租赁给被告单洪申用于经营饭旅店,租期5年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单洪申拒不交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单洪申立即归还房屋。在诉讼中,原告望天鹅村委会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比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单洪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房屋交还时止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12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证明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合同已期满,单洪申应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房屋。2、2015年4月16日卢英民和王顺利的证明两份、2009年5月20日和26日的收据两份,证明望天鹅村委会对该房屋进行维修花费35860元,并免除了被告四年的租金18000元。3、照片7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争议房屋进行私自改造。
被告单洪申辩称: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在长白县电视台打广告,准备对被告租赁的房屋公开进行竞租,被告一直在等待参加竞租。合同到期后原告未组织公开竞租就起诉被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是违法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同意参照上一年度的租金按年度交付租金。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单洪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卢英民证人证言,证明其经营饭旅店是招商引资来的,对此进行了大量投资。2、2015年4月10日望天鹅新村27名村民的联名信一份,其中含5名村民代表,证明:村民不同意由村书记自行收回房屋,应当由镇政府和村委会协调公开承租。3、选民证两份、医疗证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夫妻系望天鹅新村的村民,参加了2013年春天的换届选举。4、2009年5月4日望天鹅新村房屋租赁方案一份、2009年4月20日公告一份、2009年5月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9年5月被告通过公开竞租的方式承租到原告的房屋,这些房屋的用途就是开饭店和旅店,合同到期后不对外进行公开竞租违反当时的决议,违反合同的约定。5、照片12张。证明争议房屋冻坏严重,必须予以维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望天鹅村委会要求单洪申立即腾出房屋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望天鹅村委会要求单洪申自2014年9月30日至腾出房屋时止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望天鹅村委会和单洪申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望天鹅村委会将坐落于十四道沟镇望天鹅新村村部招待所建筑面积682.8平方米的房屋三栋出租给单洪申,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1万元,第二年2万元,第三、四、五年每年3万元,共计12万元。望天鹅村委会和单洪申于同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坐落于十四道沟镇望天鹅新村村西头前部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单洪申,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3000元,第二、三、四、五年每年4500元,共计22500元。两份协议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自行投入的所有设备,承租期满后可以自行处理或者双方共同协商评估作价,留给出租方。
对于望天鹅村委会要求单洪申立即腾出所租赁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望天鹅村委会和单洪申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就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租赁期间届满后,如出租方收回房屋,承租方就应当按约定如期腾出所租赁的房屋。对于承租方对房屋的装饰装修所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约定执行。望天鹅村委会和单洪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自行投入的所有设备,承租期满后可以自行处理或者双方共同协商评估作价,留给出租方”。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对装饰装修设备进行评估作价,单洪申不同意,双方对装饰装修价格又达不成共识,故应当按协议约定由单洪申自行处理。
对于望天鹅村委会要求单洪申自2014年9月30日至腾出房屋时止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望天鹅村委会与单洪申所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 单洪申应当按照约定腾房,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中对最后一个年度的租金约定为每年34500元,每日应为94.52元,应当从租赁期限届满第二天起算,故单洪申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日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94.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洪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坐落于十四道沟镇望天鹅新村村部招待所建筑面积682.8平方米的房屋三栋、坐落于十四道沟镇望天鹅新村村西头前部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腾出交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望天鹅新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单洪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日向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望天鹅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9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单洪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从军
审 判 员 赵 妍
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