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珍诉长春文化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李绍珍,女,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常莉明、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10号。

法定代表人:崔源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响,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珍与被告长春文化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莉明、陈明星,被告长春文化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响、蔡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珍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李绍珍、原告女儿李旸参加被告长春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境内旅游,并向被告缴纳了3560元团费,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2014年8月4日,在境内旅游过程中,行进中的旅游客车车速太快突然剧烈震动,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于当日就地急诊治疗,后于2014年8月5日转入长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院确诊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31天。2015年3月2日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绍珍此次外伤致腰4、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绍珍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3、被鉴定人李绍珍此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需要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绍珍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4000元。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绍珍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2、李绍珍护理期120日为宜;3、李绍珍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4、李绍珍营养期90日为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63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误工费260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病历复印费104.5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9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36001.51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本次事故而未能继续旅游的旅游费用14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文化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医疗费以在医疗机构实际发生并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合法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法院依法判决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按营养期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以法院判决为准;后续治疗费遵鉴定结论;护理费遵鉴定结论护理天数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李绍珍2006年4月于吉林市公交公司正式退休,截止第一次庭审每月正常发放退休金1772.03元,原告开具误工证明的吉林市船营区创意平面设计室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从事厨师每月收入5000元,没有用工合同、没有工资单、没有纳税证明,没有作为特殊行业即食品行业所必需的健康证,其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院判决;病历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3300元,因重新申请的鉴定结论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了变更,此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此项费用不应保护;交通费按正式票据合理费用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本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而返还旅游费用属于合同纠纷审理范畴,不应得到支持;且2014年8月4日事故发生时,是该旅游行程结束的返程中,距阿尔山火车站仅有10分钟车程,事故发生后,被告承担了原告母女返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因此不存在需要返还的、未能继续旅游的费用。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李绍珍及其女儿李旸参加被告长春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境内旅游,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二人缴纳团费人民币3560元。2014年8月4日,在旅游返程中,由于行使中的旅游客车剧烈震动,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于当日就地急诊治疗,后于2014年8月5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确诊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书中医生建议:行下肢功能锻炼及腰背肌练习,在支具保护下下地行走;定期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2015年3月2日,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46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绍珍此次外伤致腰4、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绍珍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3、被鉴定人李绍珍此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需要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绍珍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4000元。2015年7月15日,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受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信司鉴中心(2015)法医临鉴字第F-054号《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绍珍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2、李绍珍护理期120日为宜;3、李绍珍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4、李绍珍营养期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伤后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056.96元,住院治疗支付费用68294.95元,其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购买脊柱固定支具支付费用16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支付出院抬送服务费1300元。原告出院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查3次,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04.5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33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支付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9000元。

再查明:原告是吉林市公交集团退休工人,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吉林市船营区德胜派出所十三委六组德胜小区7-2-35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旅游期间因乘坐车辆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基于原告诉请,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3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30%=133647.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00元,有医院出院诊断意见及购买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为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费可酌定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90日×100元/日=9000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人民币140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即108.59元/日×120日=130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侵权情节等因素,可以保护15000元。鉴定费3300元为原告伤后为评定损失数额支出,虽被告抗辩称二次鉴定对原结论有所变更,但不能否定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1300元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查交通费用500元,虽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三次复查的门诊手册及诊断书,可酌定予以保护,即吉林市和长春市往返三次的费用31.50元×2×3次=189元。病历复印费104.5元考虑为原告实际支出,可酌定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9000元,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和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本院保护原告损害的合理范围的比例,本院酌定保护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抗辩原告为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单独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退休后实际从事有酬劳动,故该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旅游费用1424元,因旅游行程为五天,原告受伤后未享受到剩余行程安排的服务,考虑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对原告个人的旅游费可酌定予以返还71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335.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文化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绍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9335.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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