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刘丹,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小学教师,住长春市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王宇,吉林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48号。

负责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丹诉称: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案外人张东明驾驶吉A8CZ23号小型客车,沿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川街口东侧200米处驶入左侧,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的丈夫邵坚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APT306号速腾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丈夫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张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坚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张东明索赔,但被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于是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也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损失险,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后,被告可再行向相关责任方追偿。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 5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其全部损失应当向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对于其修车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01时00分,案外人张东明驾驶车牌号为吉A8CZ23的小型客车,沿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川街口东侧200米处驶入左侧,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丈夫邵坚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PT306的小型客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邵坚博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第220124420150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邵坚博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吉林省吉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1 514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 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东明驾驶车牌号为吉A8CZ23的小型客车,沿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川街口东侧200米处驶入左侧,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丈夫邵坚博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PT306的小型客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邵坚博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第220124420150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邵坚博无责任。经吉林省吉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1 514元。故原告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未经其定损一节,因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1 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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