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莉诉马梓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赵国莉,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马梓其,男,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

代表人:王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莉与被告马梓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莉、被告马梓其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莉诉称:2015年3月30日,王建军驾驶原告赵国莉本人的吉AN019J车号的奔驰车,沿长春大街1212号如家酒店门前无名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吉AG887H号小型车辆相刮,造成交通事故,后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中队事故科勘察现场,最终认定被告马梓其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事故无异议的情况下,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201509069,后本案第二被告车险勘查部门工作人员最终认定本次事故车损为人民币200元,在双方有分歧的情况下,2015年3元31日通知被告马梓其一同到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及评估,2015年3月31日鉴定评估当日被告马梓其因外地出差不能一同到鉴定部门鉴定,本人时间有限,所以只能单方鉴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事故维修费用2605元、车辆鉴定费104元、修车交通费2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委托律师拟定诉状费用200元,以上合计320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梓其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60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鉴定费用与我无关,交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合理,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需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具有驾驶资格及是合法的上路车辆;2、需提供保单,证明被告与我单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否则我公司不予理赔;3、车辆维修费原告需提供车损照片、鉴定结论、正规维修发票等证据,其他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30分,案外人王建军驾驶原告赵国莉所有的吉AN019J号奔驰轿车,沿长春大街1212号如家酒店门前无名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马梓其驾驶的吉AG887H号小型客车辆相刮,造成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509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梓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31日,王建军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国价150002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605元。

另查明:被告马梓其驾驶的吉AG887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马梓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对于原告赵国莉的车辆损失,被告马梓其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梓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梓其赔偿。经原告方委托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605元,庭审中二被告认为鉴定车损价格过高,但经法庭释明,限期内二被告均未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605元车辆损失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4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委托鉴定的事实,该鉴定费应予保护,因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马梓其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交通费用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律师草拟诉状费用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国莉经济损失人民币2605元;

二、被告马梓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国莉鉴定费人民币104元;

三、驳回原告赵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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