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世昌与葛同林、彭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邵世昌,男,汉族,1951年1月28日出生,吉林省农行干部管理学院退休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同林,男,汉族,1951年7月3日出生,吉林东华实业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许迟,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霞,女,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一汽转向机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许迟,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世昌与被告葛同林、彭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丛强、代理审判员强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世昌的委托代理人石成印、被告葛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迟、彭建霞的委托代理人许迟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暂不判决。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世昌的委托代理人石成印、被告葛同林及彭建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世昌起诉称:葛同林分5次共计向邵世昌借款27万元(分别为2006年4月22日借款3.5万元、2007年2月1日借款5万元、2007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2007年12月27日借款15万元,其中2007年2月1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债务发生时邵世昌与彭建霞系夫妻关系。经邵世昌多次催要,邵世昌还款2万元。现邵世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共计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利息自2007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5万利息自2007年5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5万利息自2006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万元利息自2007年3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万元利息2007年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1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2万,本金及利息按13万主张),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葛同林、彭建霞辩称:葛同林、彭建霞确系夫妻关系。邵世昌主张的借款中2006年4月22日借款3.5万元、2007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无异议。邵世昌所述的2007年2月1日借款5万元,该份借条的借款人为案外人滕国民,该份借款对葛同林不产生法律效力,葛同林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邵世昌所述的2007年12月27日借款15万元,该份借条显示借款人为东华公司,且借条本身不能证明此笔借款合同生效。另外2012年5月30日葛同林通过无折存款向邵世昌还款4万元、2014年7月2日通过电子转账向邵世昌还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葛同林多次向邵世昌借款,其中双方对2006年4月22日借款3.5万元、2007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均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葛同林的自认在卷为凭。

2007年2月1日,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邵世昌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期2-3个月,月息2%,用我厂相等设备抵押”。长春市吉利机械化工助剂厂加盖公章,该厂法定代表人滕国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收到五万元现金。葛同林在借款人处签名。

2007年12月27日借款单中部门记载为“东华公司”,借款金额为十五万元整,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同林在借款人签收处签字。

2014年7月2日葛同林通过电子转账向邵世昌还款2万元。

另,债务发生时葛同林与彭建霞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同林系吉林东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2006年4月22日借款3.5万元、2007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三笔借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07年2月1日5万元借据:葛同林抗辩该份借据的借款人为滕国民。从借据的文字表述看,“今借到邵世昌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期2-3个月,月息2%,用我厂相等设备抵押”。长春市吉利机械化工助剂厂加盖了公章,但同时在打印的“借款人”字样后,滕国民及葛同林均签名。葛同林主张自己是借款的见证人一节,因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书面证据表现的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认定葛同林为共同借款人,其对该笔债务有连带义务,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邵世昌向葛同林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该笔债权应予保护。

(三)关于2007年12月27日15万元借款单:关于该份借款单,其格式与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一致。但5月22日借款单中“部门”一项为空白,“姓名”一项及“借款人签收”处均有葛同林签字,而12月27日的借款单中“部门”一项记载为东华公司,“姓名”一项无标注,邵世昌主张两份借款单的债务人均为葛同林,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葛同林对该笔债务并不认可,抗辩该笔债务的借款人为东华公司,葛同林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笔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于该份借款单的债务人及借款是否实际履行问题,鉴于东华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无法查清,邵世昌应当另案主张。

二、还款数额的认定:

(一)对于2014年7月2日葛同林通过电子转账向邵世昌还款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葛同林主张2012年5月30日其通过无折存款向邵世昌还款4万元一节,因葛同林并未提交转账小票,且证人付立森只是听葛同林说汇款给邵世昌,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葛同林该笔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抵充顺序:

因2014年7月2日葛同林2万元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邵世昌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故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2007年2月1日借款五万元的债务(该笔债务约定了借期2-3个月)。故该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之后应当按照本金3万元计算利息。

四、关于利息的计算:

因2006年4月22日借款3.5万元、2007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07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均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此3笔共计7万元债权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保护。

2007年2月1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继续履行。因邵世昌该笔借款的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与双方约定利率不符,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执行。故本金5万元计息自2007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按照月利2%进行计算。2014年7月3日之后按照本金3万元计算,利率同上。

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邵世昌以上所述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同林、彭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世昌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葛同林、彭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世昌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按照本金5万元,利率按照月利2%计算;2014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3万元,利率按照月利2%计算);

三、驳回原告邵世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负担1537.8元、二被告负担10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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