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857号
院长签发:
庭长签发:
主审人: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二力,男, 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朱影,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3楼。
代表人:孟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好景山庄28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航,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赵二力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出租)、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力的委托代理人朱影、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被告金阳出租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航及被告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二力起诉称:2014年7月8日张成驾驶吉AZ4088号捷达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818号门前处将赵二力撞伤。赵二力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109492.63元。另肇事车辆系金阳出租公司所有,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天安财险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37元、残疾赔偿金36374.74元,其他赔偿费用三被告尚未赔偿。现赵二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赵二力918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1008元);二、天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二力医疗费1002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天安财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金阳出租及张成承担连带责任;四、律师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天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吉AZ4088号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天安财险已于2014年8月8日与赵二力的妻子袁明及张成签订赔偿协议书,按照协议,天安财险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37元、残疾赔偿金36374.47元。协议约定天安财险根据条款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后,该起事故再发生任何经济损失,天安财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已经盖章、签字、按手印三方确认,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赵二力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不同意承担。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肇事司机张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我公司按照损失的80%进行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是理赔范围。
张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另张成为赵二力垫付医疗费3567元,应当在我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
金阳出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成是肇事车辆司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张成驾驶吉AZ4088号捷达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树勋街818号门前处,将赵二力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二力不承担事故责任。赵二力于事故当天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109492.63元,门诊费644.63元、120急救费85元。另肇事车辆为金阳出租所有,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4年8月8日与赵二力的妻子袁明及张成、天安财险签订赔偿协议书,按照协议,天安财险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37元、残疾赔偿金36374.47元。张成垫付医疗费3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二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投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赔偿主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成作为车辆使用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金阳出租应当与张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天安财险主张其与赵二力妻子袁明及张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后再发生任何经济损失不再赔偿一节,因交通事故赔偿系专属于赵二力个人的权利,袁明属于无权处分人,该协议未经赵二力追认对赵二力不发生法律效力。另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赵二力的人身损害应当先由天安财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商业险范围内考虑不计免赔率),不足部分由张成赔偿、金阳出租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医疗费:各方对赵二力主张医疗费100221.63元(住院费109492元、门诊费644.63元、120急救费85元,其中天安财险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对住院23天产生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赵二力的该项主张因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
(四)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1、关于出租车发票6张,因发生在赵二力住院期间,虽天安财险提出该费用发生在赔偿协议之前,赵二力已经放弃权利,在上文中已经论述,该协议对赵二力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出租车发票76元应当予以保护。2、关于其余22张1元的交通客运发票,虽无时间及区间,但结合长春市客运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应当予以保护。3、关于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出具的两张正规发票,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金额为310元)及2015年2月26日(金额为300元),但天安财险对费用的发生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这两次发生时间非出院且无门诊手册或住院病历佐证为复诊发生的交通费用,故不予保护。4、关于2014年7月31日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派车单服务合同书(服务费300元),天安财险提出派车服务合同不能作为票据使用且该单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故不予保护;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赔偿协议书及各方自认,赵二力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应当认定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赵二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保护;
(六)关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因该项费用系赵二力为主张损害赔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因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张成及金阳出租承担。
以上各项费用,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二力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二力医疗费1002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80%,其余部分由张成赔偿,金阳出租承担连带责任。另张成为赵二力垫付医疗费3567元,应当在其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力交通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09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力医疗费1002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80%,即82017.30元;
三、被告张成赔偿原告赵二力医疗费1002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20%,即20504.3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张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567元,被告张成还应赔偿原告赵二力19937.33元,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二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张成、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