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诉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侯某,男,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宁某,女,原住长春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侯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琐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侯某先后于2005年6月、2009年6月两次入狱服刑,自原告第一次服刑后被告宁某即离家出走,经当地派出所证实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综合考虑原告先后两次入狱服刑、被告无下落以及双方分居时间等情节,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