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740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飞,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新春分公司职员。
被告:赵令春,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与被告赵令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复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