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诉王雪、于洋、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5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855号。

代表人:李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祥,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鹤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法务部职员。

被告:王雪,女,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于洋,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先行名苑14号楼7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湖支行)与被告王雪、于洋、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君辉汽车销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祥、王鹤颖,被告君辉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于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南湖支行诉称:2013年3月,被告王雪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5257462289557309,消费额度为10000.00元,主要用于办理我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购车业务,被告王雪、于洋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购买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码:吉B81L77,车辆识别代码:LVGDC46A4DG451135),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证明文件。原告审查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金额为237000.00元,期限3年,按月还款,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以及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违反合同的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君辉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对该笔汽车分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雪、于洋已实际拖延11个月未按时清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共拖欠本息合计194045.74元(计算截止2015年3月27日),其中拖欠本金167157.33元,拖欠利息6846.85元,滞纳金20041.56元。以上情况发生属被告王雪、李洋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君辉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94045.7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本金余额167157.33元、利息6846.85元、滞纳金20041.56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君辉汽车销售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雪、于洋均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君辉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借款人王雪、于洋在原告处的贷款有贷款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我单位同意在抵押物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我单位还替借款人偿还银行贷款74900元,有票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雪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用于办理原告单位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购车业务。2013年3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南湖支行与被告王雪、于洋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一份,被告王雪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君辉汽车销售公司出售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码:吉B81L77、车辆识别代码:LVGDC46A4DG451135),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证明文件。合同约定贷款总金额为237000.00元,期限36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同时约定借款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即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以及违反合同的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雪、于洋以其购买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君辉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函》对上述汽车分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17日,原告将提款金额237000元转账至被告王雪指定的银行账户。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雪、于洋已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人民币84405元。

另查明:被告王雪申请办理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每月的18日为贷款还款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雪、于洋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为被告王雪、于洋发放贷款,二被告也应恪守合同义务,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现二被告已经逾期还贷,构成合同违约,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主张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君辉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款人王雪、于洋到期未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雪、于洋已还款84405元,该部分还款能覆盖12期本金计78996元,剩余5409元可冲抵手续费。故被告王雪、于洋尚欠剩余未偿还贷款本金为158004元,12期内(即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尚欠滞纳金9029.77元、尚欠分期付款利息2713.23元。对12期以后(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发生的滞纳金及利息被告王雪、于洋应按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君辉汽车销售公司提出在抵押物之外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因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即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君辉汽车销售公司提出已替借款人偿还银行贷款74900元一节,属其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范畴,其可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与被告王雪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提前到期;被告王雪、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12期内尚欠滞纳金9029.77元、尚欠分期付款利息2713.23元和12期以后剩余贷款本金15800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依双方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为准;

二、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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