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167号
原告:马桂英,女,193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万达钣金制品股份合作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24栋7门116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眉,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桂英与被告长春市万达钣金制品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钣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桂英诉称:马桂英原系长春市第一钣金厂的职工,于1981年11月21日退休。按照当时的政策,马桂英的退休金由长春市第一钣金厂发放,但从1998年2月至2001年9月期间,长春市第一钣金厂因停产而拖欠马桂英44个月退休金。2007年万达钣金公司(长春市第一钣金厂改制后的名称)厂房被依法拆迁,获得补偿款900万元,同时取得551平方米产权门市房。经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900万元中的187万元系补发拖欠退休人员的退休金,但万达钣金公司没有专款专用,而是挪作他用。当时万达钣金公司承诺,等日后卖掉551平方米门市房后补发拖欠的退休金。后万达钣金公司将该房屋卖掉,得到卖房款200万元,但万达钣金公司没有兑现当年的承诺。马桂英多次要求万达钣金公司用上述款项补发拖欠的退休金,万达钣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补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故马桂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万达钣金公司立即补发拖欠马桂英的退休金14615.9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万达钣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长春市第一钣金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因经营困难,于1996年停产。后由于长春市第一钣金厂为解决拖欠退休职工退休金问题,依据长府发[2001]39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企业改革的意见》和长春市人民政府会议精神,于2001年10月25日通过《长春市第一钣金厂第五届十八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长春市第一钣金厂的主管单位长春轻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同意其改制,200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一钣金厂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区分局于2001年11月9日核准万达钣金公司设立登记。因此马桂英所主张的劳动争议不是由于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经本院2015年第3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桂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人民陪审员 姚 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