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刘冬梅,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颜洋,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丰,男,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康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洋、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梅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隆礼路师大一教44栋5门319号公寓出租给被告,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自租赁关系建立至2014年3月29日,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房屋租金至今。2014年3月29日,被告声称在2014年4月30日偿还其拖欠的租金,且承诺延误一日按所拖欠房屋租金总额的5%迟纳金,并要求原告再宽限几日。之后,被告在租赁房屋中突发脑血栓,恰巧原告丈夫颜洋上门追要租金,发现后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出院后搬离房屋,所欠房屋租金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1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4日)23724.3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康丰出具“康丰还欠款承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欠款人康丰身份证号22038219640401023X,为吉林周道可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康丰在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欠长春市隆礼路东北师大一教44栋5门319房住宅公寓房主刘冬梅房租费56个月,每月房租费是人民币2000元整。康丰到2014年3月末累计共欠房主刘冬梅房租费是112000元。欠款人康丰在2014年4月30日没能将欠房租费112000元及时支付给房东刘冬梅。欠款人康丰主动搬出房屋,每延误一天还房租款,要按已欠房租款的总金额5%追加支付迟纳金罚款。该项条款终身有效。直到欠款人康丰向房主刘冬梅还清所有的房租费欠款后,康丰这份还款的承诺保证书自然终止失效。落款处有欠款人康丰的签字及手印。
另查明:上述房屋所有权认为原告刘冬梅,被告康丰自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刘冬梅主张被告康丰拖欠其房租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另经本院向其送达“鉴定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亦未提交正式的书面鉴定申请对承诺书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故可以认定该份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继而认定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关系存在,被告应按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履行给付拖欠房租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责任。因承诺书中承诺的逾期给付责任过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冬梅房屋租金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