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松与长春市广鸿源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5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白松,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长春市运承轮胎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广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1区30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松与被告长春市广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丛强、人民陪审员姚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松,被告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松起诉称:白松于2013年7月到经贸公司工作,任区域经理。白松工作近两年,每月工资为4272.45元。因经贸公司拖欠工资,白松于2015年3月19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另白松工作至离职时,经贸公司未与白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白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白松与经贸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经贸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420.75元;三、经贸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996.95元;四、经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44.9元。

经贸公司辩称: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19日,白松确实在经贸公司工作,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3月经贸公司因为资金紧张未及时发放工资,拖欠白松2015年2月工资、3月半个月的工资及轮胎提成款,以上共计7863元;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经审理查明:白松于2013年7月到经贸公司工作,2015年3月19日,因经贸公司拖欠工资白松主动离职,期间共计拖欠7863元。白松在职期间,经贸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白松2013年7月-2014年3月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4年4月-6月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4年7月至离职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经贸公司共计向白松发放提成款22081元。白松于2015年6月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白松主张2015年3月19日已解除与经贸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贸公司亦同意,故对白松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松主张拖欠工资一节,经贸公司主张拖欠工资为7863元,白松对此表示认可,故对此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白松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因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经贸公司一直未与白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至2015年6月白松申请劳动仲裁时,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双倍工资的保护应当自仲裁起向前计算一年,此区间内白松尚在职的部分工资应予以保护,故应当保护白松离职前9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的标准按照庭审时经贸公司的自认,白松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提成款每月22081÷12.5=1766.48元,故其每月工资为4766.48元。关于白松主张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庭审中经贸公司自认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白松因此离职,经贸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因白松工作时间为1年9个月,故应按2个月工资保护。白松每月的工资为4766.48元,但白松主张经济补偿金为8544.9元,故应按照白松的主张进行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松与被告长春市广鸿源经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春市广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白松拖欠工资7863元;

三、被告长春市广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白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66.48×9=42898.32元;

四、被告长春市广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白松经济补偿金85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人民陪审员  姚 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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