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淑清诉徐庆利、苏彦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5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马淑清,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庆利,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苏彦君,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马淑清与被告徐庆利、苏彦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鸣,被告徐庆利、苏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清诉称:2006年1月6日,被告徐庆利与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签订《长春市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庆利自愿参建长春市南关区金水家园小区8栋1门601号住房,建筑面积83.77平方米,集资款共计158974元,预交集资款130000元。200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庆利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单位集资房8号楼601室面积83.77平方米的住房转让给原告;首付款50000元现金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预付款8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给水务集团;另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4000元现金作为房屋转让费;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原告索要回转让的房屋。被告苏彦君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水务集团交付购房款80000元,并给付被告前期购房款50000元及4000元房屋转让费,被告同时将交款收据原件交付给原告。2006年9月26日,原告向水务集团交付购房款28974元,至此,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共计158974元。2006年12月份,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实际取得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初,长春市水务集团通知办理房屋产权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苏彦君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徐庆利、苏彦君协助原告办理金水家园小区8栋1门6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庆利辩称:原告诉状不完全属实,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是跟我妻子苏彦君签的协议,我不知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彦君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写明需要我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我女儿要上学需要钱,徐庆利的单位分该房,我没有钱交首付,所以我就找到原告,希望把房子让给她,我收了原告4000元钱,当时约定我其他什么都不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彦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徐庆利单位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的集资房8号楼601室面积83.77平方米的住房转让给原告;首付款现金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预付款8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给水务集团;另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作为房屋转让费;更名前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原告索要回转让的房屋。协议注明卖房者为被告徐庆利,被告苏彦君在协议上出卖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交付购房款80000元,并给付被告前期已交付的购房款50000元及协议约定的房屋转让费4000元,被告同时将交款收据原件交付给原告。2006年9月26日,原告向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交付剩余购房款28974元。至此,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共计158974元。2006年12月份,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并实际居住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虽被告徐庆利抗辩称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及对房屋具体卖给谁不知情,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庆利亦认可在协议当日即已知晓集资房购买权被转让,时隔多年其从未提出异议,故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有效性。该协议实际上是被告对单位集资房购买权的处分,按协议约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转让费用,并以被告名义相继交纳了涉诉房屋的全部房款及配套费用,该协议中虽未明确协助办理产权的义务,但房屋档案原始购买人仍记载为被告徐庆利,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出卖方应尽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淑清与被告苏彦君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徐庆利、苏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马淑清办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金水家园小区8栋1门6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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