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5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姜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姜晓红,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红、张宇,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共同生活的深入,双方矛盾不断增多。原告是80多岁的高龄老人,本想找个老伴相互扶持安享晚年,但被告婚后的种种做法,让原告倍感伤心、失望。原告做完眼部手术后视力不好,双腿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脑梗,生活不便。原告的子女挂念老人身体健康去探望,但每次探望走后,被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最后一次,2015年4月17日,老人的大女儿给父亲买了一条裤子送去,兜口摘下的线头掉在地上没有捡起来。事后,被告说原告的女儿去看老人弄脏了屋子、不好好教育女儿,被告说:“你不教育你姑娘我就教育教育你”,随即重重打了原告二个耳光,又踢了一脚,致使80多岁的原告当场摔倒。在此之前,原告牙疼近一个月的时间,牙龈红肿不能带牙套不能吃东西,被告都不带原告去就诊,致使原告仅靠喝稀粥菜汤饱腹,原告的女儿多次带其就医才将牙疾治好,在此期间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也不出任何医药费用。此外,被告还不允许原告外出,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干涉原告与子女见面单独说话,不许原告子女带老人去洗澡,老人过生日及家庭年节聚会,被告不点头,原告不敢参加。如果参加,被告事后必大闹一场,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只好忍着,甚至被告患病住院,都不通知原告的子女,将原告一人留在家中,不管不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以不给20万元就不离婚进行威胁,原告工资卡在被告手中,原告说没有钱,被告让把目前居住的房子卖了,被告还说把家中的煤气打开用打火机点火与原告同归于尽。被告的种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被告本就薄弱的婚姻基础发生严重动摇,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继续与被告生活也无任何幸福可言,原告的人身安全完全没有保障。因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七年间,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因生活琐事吵过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到了妻子和继母的责任。2014年7月22日,被告被诊断出胃癌、肺癌,现在治疗中。2015年6月3日原告出去晒太阳被原告女儿强行带走。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七年,从原告的退休金800多元到现在的3000多元,一直是被告料理家务,除了日常开销,没有积蓄。只有原告名下现在居住的一套房屋,被告没儿没女,从没想要的意思,只想有生之年有个安生之处。原告在被告患重病的情况下,要求离婚,并非是其本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00年初,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考虑到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七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