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169号
原告:郭万年,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郭万年与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在案件送达过程中,发现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与南京大街交汇处。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与南京大街交汇处,故本案应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