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王丹,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东,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王丹与被告张伟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诉称:原告王丹与张国志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编号为WHCZ -2013-XJ-230号《借款合同》,约定张国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为2.19%、期限24个月、按月还本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日,逾期借款的违约金按借款额度每天0.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国志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40000元,张国志于当日出具收条。同日被告张伟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HCZ-2013-230号《担保合同》,承诺为张国志于原告签订的WHCZ -2013-XJ-230号《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张国志自2014年2月2日后,未按约定还款,造成原告经济利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11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东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王丹与张国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国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月利率为2.19%、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额度每天0.3%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合同中张国志妻子陈丽杰及被告张伟东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张国志及其妻子陈丽杰、被告张伟东共同为原告王丹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王丹汇入张国志开户银行账号人民币40000元,此款为王丹向张国志发放的借款。同日,被告张伟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王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伟东就2013年6月3日原告王丹与张国志签订《借款合同》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丹以张国志、陈丽杰、张伟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8112元及利息,后因张国志、陈丽杰送达地址不明确,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国志、陈丽杰的起诉。
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张国志剩余未偿还本金为人民币28112元、剩余未偿还利息为148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伟东自愿为张国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张国志未偿还借款时,债权人王丹可向连带保证人张伟东主张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及质证,对原告主张的未还款数额可以认定为28112元。因原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经法庭释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未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丹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28112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