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子怡诉许美丽、王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田子怡,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滕红刚,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许美丽,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明涛,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田子怡与被告许美丽、王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子怡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红刚、被告许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子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4月30日、5月30日分三次将229100元转账到被告王明涛银行账户(6222084200002838752)内,被告许美丽于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本息合计312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偿还欠款5万元,尚欠2628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628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美丽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是王明涛的姑姑崔琦,当时崔琦搞开发,给的利息高,原告知道后,主动找到我要把钱投资,原告打到王明涛账户的数额正确,后我给出具了借条,后来还了五万,剩余的金额正确,但是钱都给崔琦了,她给我也出具了借条,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明涛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许美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许美丽向田子怡借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捌佰圆整(¥1768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5月31日,被告许美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许美丽借田子怡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圆整(¥136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4月30日、5月30日陆续向被告王明涛银行账户(6222084200002838752)内打款人民币229100元。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许美丽对截止到目前尚欠原告欠款2628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有被告许美丽出具的两份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及手机银行信息予以佐证。被告王明涛虽未到庭质证,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美丽对借款事实及尚欠原告欠款2628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62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实际借款人不是其本人一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亦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借的钱款,至于被告再次将钱款出借给谁使用属于事后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向其行使债权请求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美丽、王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子怡欠款人民币262800元。

案件受理费5242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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