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相辰与李梅、韩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相辰,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梅,女,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韩明辉,男,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李相辰与被告李梅、韩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牧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孟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丛强、人民陪审员姚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辰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韩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相辰诉称: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8日,李梅及韩明辉以家庭生活所需分五次向李相辰借款67万元。李梅分别出具了五份欠款凭证。其后,李梅只给付部分利息,至今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现李相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一审判决送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李梅、李相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李梅分五次共计向李相辰借款67万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5万元、2014年1月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12万元。其中2014年1月6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他四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李梅与韩明辉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李梅向李相辰出具的借据、收条在卷为凭。

另,李相辰与李梅于2015年3月4日共同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申请书中载明:“你院受理的原告李相辰诉讼被告李梅民间借贷一案,在你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的给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给付意向。被告李梅承诺在正月十五过后一周内自动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申请人处原告李相辰与被告李梅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李梅向李相辰借款事实清楚,每笔借款均有借据及收条为证。李梅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且在延期审理申请书中表明同意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故应当认定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韩明辉与李梅系夫妻关系,李相辰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李相辰主张利息一节,因2014年1月6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起诉前的利息李相辰自认已经给付完毕,故李相辰关于该笔借款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一审判决送达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理,应予保护。其余四笔借款因李相辰无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故只能按照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梅、韩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相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梅、韩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相辰借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人民陪审员  姚 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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