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李大力,男, 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吴移,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411、412室。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秀荣,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力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大力的委托代理人吴移,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力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和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购得房屋及车库各一套,并交房款133690元(房款总造价1433690元)及车库款175000元(全额付款)。但按约定的时间被告未能履约向原告按时交房,遂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退房协议书》,如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退款,按缴款总额的3‰缴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退房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补偿金62329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1381元(暂自2014年10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的违约过错不在被告,被告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退一步讲,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实际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但违约金过高,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书》两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解除先后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住宅《认购协议》及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车库《认购协议》。以上两份《退房协议书》均约定被告承诺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将已付房款与补偿金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若在承诺日期内未退款给客户,每延期1日给予已付款3‰的补偿。原告上述所购住宅已付房款为人民币175000元、补偿金为人民币510元;所购车库已付房款为人民币433690元、补偿金为14095元。以上住宅及车库已付房款和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232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两份《退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约定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已付房款及补偿金退还原告,逾期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经释明原告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已付购房款及补偿金自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可以适当调整为已付购房款及补偿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1.3倍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合同违约过错不在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大力购房款、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232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4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