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郝田甜,女, 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冠华,男, 1987年6月8日,汉族,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田甜与被告邵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田甜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邵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原告郝田甜本人未到庭无法查明案情且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孟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丛强、人民陪审员蒋丽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田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邵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田甜起诉称:郝田甜与邵冠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邵冠华因缺少资金向郝田甜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12日邵冠华为郝田甜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邵冠华却不予偿还。现郝田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邵冠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邵冠华辩称:一、郝田甜与邵冠华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双方原系恋人关系,于2014年9月分手。郝田甜要求邵冠华给付分手费3万元。当年10月12日邵冠华找到郝田甜,并拿出写好的借条,要求邵冠华签字,并表示如果不签字就天天闹邵冠华。邵冠华因为害怕郝田甜到单位及家里去闹,就在借条上签了字。二、邵冠华已经给付了原告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郝田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4年10月12日邵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郝田甜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 ,借款人处由邵冠华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郝田甜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邵冠华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并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邵冠华认为郝田甜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借条中载明“今向郝田甜借人民币叁万元”,按照文意解释应理解为郝田甜已经实际给付了借款,且3万元给付现金借款也符合交易习惯,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郝田甜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二)关于邵冠华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邵冠华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提交了对案外人吴非的欠条,并有证人吕志到庭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关于被告给案外人吴非出具的欠条,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还款的关联性。关于证人吕志的证言,因郝田甜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仅根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还款的事实。按照交易习惯,若邵冠华偿还了借款,应当将借条收回或由郝田甜为其出具收条,邵冠华无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已经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田甜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