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桂林与赵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4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双民管初字第8号

原告(被申请人):宣桂林,男,1947年12月2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申请人):赵和,男,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系原兆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股东,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石成印,系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受理的原告宣桂林诉被告赵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赵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在朝阳区,故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宣桂林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原告宣桂林与被告赵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从其处借款80万元,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尚欠62万元,故诉请被告偿还此欠款。因此本案双方诉争的标的为货币,原告宣桂林为接收货币一方,且住所地在长春市双阳区南岗委4组,被告赵和是给付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赵和主张其是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应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赵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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