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348号
原告钟玉楼,男,1936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被告吴连国,男,1954年3月13日生,汉族,原住九台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钟玉楼与被告吴连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玉楼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将其经营的按摩店兑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吴连国欠原告产品销售款8000余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枚,约定该款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吴连国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连国给付原告欠款8151.5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吴连国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钟玉楼不能提供被告吴连国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吴连国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玉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