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岩与王志、黄桂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46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徐岩,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志,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黄桂芝,女,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徐岩诉被告王志、黄桂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黄桂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岩诉称,借款人王大状、塔新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6日经朋友介绍其需用现金20000元,借款人给我出具了借条,并出具了收条。由借款人的父母王志、黄桂芝担保,定于2015年10月6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3分,借款到期后找不到二借款人,故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人的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间止支付银行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担保。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人王大状已收到现金20000元。

以上二枚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王志、黄桂芝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6日借款人王大状、塔新(夫妻关系)需用现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王大状父母王志、黄桂芝担保,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另出具了收条一张,定于2015年10月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去向不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给付银行利息,对口头约定3分利放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担保属连带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应予准许。二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黄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借款人王大状、塔新欠原告徐岩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150之后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250元由二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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