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东男与孙宝海、李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4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160号

原告于东男,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宝海,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李茹,女,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九台市。

原告于东男与被告孙宝海、李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男及委托代理人王国东、被告孙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东男诉称,被告孙宝海与被告李茹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孙宝海因工程急需用钱,在原告于东男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3分,并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于东男多次催要,被告孙宝海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于东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宝海辩称,欠款8万元属实,里面包括利息,具体多少利息记不清了,所以不可能再给利息。

被告李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孙宝海在原告于东男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借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东男与被告孙宝海之间借款,系被告孙宝海与被告李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孙宝海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于东男主张月利三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孙宝海、李茹应从原告于东男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0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于东男利息损失。被告李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海、李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东男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孙宝海、李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宝海、李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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