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大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秋,女,原住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彦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住址及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无法查证,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