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重字第31号
原告唐文亚,男, 1964年9月21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蔡金铭,男, 1977年6月2日生,住九台市。
原告唐文亚诉被告蔡金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亚诉称,原告是经营苯板的个体业主,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苯板,现尚有76150元苯板款没有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6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文亚是经营苯板的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唐文亚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唐文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文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妍
代理审判员 金 巍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