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泓博,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169号。
负责人曲成田,总经理。
第三人蔡秀华,住长春市宽城区。
第三人王文德,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第三人娄元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第三人王海东,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第三人王海萍,住吉林省德惠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蔡秀华、蔡秀华、娄元真、王海东、王海萍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荣泓博、陈文龙,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就车牌号吉AZH017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6日,原告单位司机王东绪驾驶吉AZH017号车辆与王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王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平负次要责任。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保险理赔款32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并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车辆“安全设施、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拒不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此前已通过年检,且在年检期限内,虽然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技术检测中存在以上情况,但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其无权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五位第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的意见为:王东绪驾驶的吉AZH01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五位第三人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吉AZH017号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10月6日,原告的司机王东绪驾驶吉AZH017号车辆与王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了王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绪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负次要责任。
另查,王平的配偶蔡秀华、父亲王文德、母亲娄元真、长子王海东、长女王海平对王东绪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510759.67元,包含抢救费40601.46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77.31元;2.仲裁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调解,2014年11月28日,长春仲裁委员会出具长仲交宽调字(2014)第150号仲裁调解书,达成协议的第一项内容为:“由被申请人王东绪、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共同赔偿申请人交通事故赔偿金总计人民币420000元,包括王平抢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双方协商达成的精神抚慰金;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同意吉AZH017号车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赔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抢救费10000元)全部归申请人所有;剩余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协商由被申请人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承担人民币50000元(被申请人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前期已支付完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及保险理赔款,双方商定由被申请人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和申请人共同向保险公司提交手续后二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支付地方及方式自行商定;由被申请人王东绪承担人民币50000元,双方商定由被申请人王东绪通过分期方式支付给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25000元,剩余赔偿金25000元,于和解后每月支付申请人20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赔偿金,支付地及方式自行商定。”
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及事故形成分析中第五条记载,该车安全设施、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中的约定,此次事故属责任免除,特正式通知拒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中:“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并未以明示的方式向原告告知。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经年检合格,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仲裁调解书,商业险限额赔款200000元归第三人所有。现原告请求被告向五位第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第三人均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20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蔡秀华、蔡秀华、娄元真、王海东、王海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蔡秀华、蔡秀华、娄元真、王海东、王海萍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赵淑兰
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岳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