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21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被告孙某某,男,1953年8月25日生,汉族,原住九台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国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78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十二年之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孙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孙某某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