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秀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4:4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玉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秀臣,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秀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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