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玉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秀臣,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秀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