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东梅、黄河诉九台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4:4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253号

原告胡东梅,女,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

住九台市。

原告黄河,男,1994年3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佟鑫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漫丽,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东梅、黄河诉被告九台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梅、黄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权,被告九台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漫丽、王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东梅、黄河诉称,原告胡东梅的丈夫黄文军于2015年4月28日入住九台市中医院治疗,经外科诊断为痛风。在进行了部分检查后,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开始进行痛风石取出术,于下午17时20分手术结束。患者黄文军于次日下午死亡。事后,经九台市卫生局委托,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2015年6月11日《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广泛心机梗塞死引起心功能不全导致死亡。经九台市卫生局委托,长春市医学会对此起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九台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3385.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936.84元,合计590551.24元的70%);2、被告九台市中医院承担尸检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计17900元;3、被告九台市中医院承担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九台市中医院负担。

被告九台市中医院辩称,我单位对长春市医学会认定的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理由如下:1、我院对患者黄文军诊断正确,符合手术指征,在患者出现突发状况后,积极采取相关的抢救措施,因尸检证实患者生前患有痛风肾的大面积心梗并有陈旧性心机梗塞病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主动脉粥样硬化,死亡原为广泛心机梗塞死引起心功能不全导致死亡,说明患者的痛风病早已累及心脏,这种情况死亡率非常高,所以我院采取的多项抢救措施始终无效。故我院认为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吉林省的精神抚慰金最高只保护5万元,因此案我院仅应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按3万元保护。3、律师代理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东梅系死者黄文军之妻,原告黄河系死者黄文军之子。患者黄文军于2015年4月28日入住九台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四肢各关节痛风石。在进行了部分检查后,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行痛风石取出术,患者黄文军于2015年4月30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728.59元。事后,九台市卫生局委托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对患者黄文军进行了尸检,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结论为:广泛心机梗塞死引起心功能不全导致死亡。九台市卫生局委托长春市医学会对此起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长春市医学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供并认可的现有鉴定材料,专家祥阅,听取医患双方现场陈述及在会上对医患双方的调查,经专家集体讨论,形成以下合议意见:1、诊断“四肢关节痛风石”明确,符合手术治疗适应症,采取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常规;2、根据尸检结果报告:患者死亡原因为“广泛心机梗塞引起心功能不全;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1)、对患者病情复杂性认知不足;(2)、针对术后患者出现心机梗塞死,诊断不明确,抢救不得当;(3)、相关医疗文件存在缺陷;4、患者痛风多年,曾行手术取出石治疗,尸检报告提示“痛风肾、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主动脉粥样硬化、陈旧性心肌梗死”,导致死亡风险增高。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医疗损害支出尸检费49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0 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东梅、黄河作为患者黄文军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九台市中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九台市中医院应按长春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胡东梅、黄河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九台市中医院在此次诊疗活动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九台市中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胡东梅、黄河要求被告九台市中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2936.84元的70%于法无据,本院酌定被告九台市中医院赔偿原告胡东梅、黄河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胡东梅、黄河要求被告九台市中医院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过高,被告九台市中医院应依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按照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给付原告胡东梅、黄河律师代理费16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台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胡东梅、黄河医疗费1728.59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尸检费49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元497242.99元的70%,即人民币348070.09元;

二、被告九台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胡东梅、黄河律师代理费16400元。

三、被告九台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胡东梅、黄河精神抚慰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原告胡东梅、黄河负担277元,被告九台市中医院负担3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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