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韩平,女,住长春市高新区。
被告:石明华,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平与被告石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