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荣如超,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开发区。
被告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明,该公司公司职员。
本院审理原告荣如超诉被告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荣如超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荣如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荣如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220.00元,由原告荣岩秋承担。
审 判 长 沈 楠
代理审判员 李初旭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