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1024号
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48-18号。
法定代表人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教场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丁福国。
原告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后双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一>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甲方于2014年2月11日前,将乙方支付的项目合作款1500万元退还乙方。甲方委托吉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退款。甲方另行补偿乙方2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其后,原告收回已支付的1500万元,但被告应当另行支付的200万元补偿款一直未给付原告。2014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丙方长春光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担保及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补偿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万元。乙方到期未能按约定还款,则逾期后按应还款额240万元计算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1%的违约金。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逾期后,甲方有权向丙方要求偿付补偿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44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人民币2164449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支付上述2164449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9日为312224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甲方与吉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整体出让合同》和《企业整体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各自出资人民币25000000元,向吉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转让价款。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吉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汇款合计15000000元。
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一>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甲方于2014年2月11日前,将乙方支付的项目合作款15000000元退还乙方。甲方委托吉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退款。甲方另行补偿乙方2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乙方收到1500万元退款后,本解除协议生效,《项目合作协议书一》正式解除”。其后,原告收回已支付的1500万元合作款。
2014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丙方长春光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担保及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补偿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万元。乙方到期未能按约定还款,则逾期后按应还款额240万元计算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1%的违约金。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逾期后,甲方有权向丙方要求偿付补偿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已投入1500万元,后双方协议解除,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万元,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但其将200万元计算利息后,本息合计再计算复利的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赵耀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威
